《河南法制报》:两少年水库溺水身亡谁担责?

发布时间:2012-08-28 11:12:05


【案情】

2011725日下午,原告杨书敏、曹洪立的女儿曹某与同学曾某、涂某(3人均系镇平县城关镇一初中二年级学生)相约骑自行车外出游玩,下午4时许,他们骑车到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辖区内高西河水库大坝,曹某与曾某便在高西河水库大坝逗留游玩。随后,他们在大坝泄洪道消力池洗脚时滑入水中,两人均溺水死亡。该大坝泄洪道消力池系高西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组成部分,该工程由被告高西河水库除险加固管理局和被告南阳御龙建筑公司于20101130日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南阳御龙建筑公司进行施工。至曹某与曾某溺水死亡前,该施工工地已停止施工,施工现场无施工人员、设施,该工程至今未经验收交付。被告高西河除险加固管理局由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于200472日下发镇政办(200460号文件组建设立,该局办公室设立于被告镇平县水利局。

事发后,镇平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后,经检查确认曹某、曾某确系溺水死亡,结合检察机关对死者同行同学的调查笔录足以证实不存在他杀或自杀可能。

南阳御龙建筑公司承包高西河除险加固工程后,在施工过程中修建了深达2.1米的泄洪道消力池,具有高度危险性,在消力池的旁边有通往村庄的土路,在水库大坝坝顶也有未堵封的施工道路通往消力池,公民可自由出行至消力池,此消力池应认定为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危险场所和公共场所,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作为施工方的南阳御龙建筑公司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及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因其未尽到法定义务,导致两少年溺水死亡,施工人南阳御龙建筑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受害人当时已14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周围环境的危险性已有一定的认知能力,身处高西河水库大坝及泄洪道消力池等危险场所,对自身安全应尽到注意义务,因其疏于注意致使溺水事故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因其系未成年人,其过

【评析】

错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作为发包方的高西河水库除险加固管理局,在施工人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高西河除险加固管理局系由镇平县人民政府下发文件成立的临时工程建设实施单位,办公场所设立于被告镇平县水利局,没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镇平县人民政府作为设立人和主管机关,应当对高西河除险加固管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镇平县水利局及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对事故的发生均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本案责任比例应划分为:南阳御龙建筑公司承担40%的责任,杨书敏、曹洪立承担40%的责任,高西河除险加固管理局承担20%责任。

(镇平县法院   李世顺   慕振涛)

 

责任编辑:LL    

文章出处:《河南法制报》2012年8月27日第1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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