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9月26日,河南省新野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李某在没有实际交付被告陈某钱款的情况下,让陈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后凭此借条要求陈某还钱,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查明:2004年,因原告李某想调动工作,通过干爹包某介绍认识被告陈某,想让其帮忙安排工作。2005年,被告陈某生病在南阳市医院治疗,被告陈某的朋友王某在陪同,王某称自己能帮助原告安排工作。后原告在其干爹包某的陪同下到王某和陈某所住的宾馆,分两次将20000元及8000元交给陈某,陈清点后将钱交给王某。后原告请托的事情没有办成,王某也外出下落不明。2008年9月3日,原告李某和包某带人到新野找陈某,并打印了一张借条,让陈某在借款人后面签上其名字。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某现金28000元整,大写:贰万捌仟元整。保证两个月内归还(2008年9月3日至2008年11月3日),如到期不能归还,自愿拿房产抵押。证人:包某 借款人:陈某。”后李某持该借条向被告要钱,陈某以自己没有拿原告钱为由不还。法院认为,原告为调动、安排工作通过被告陈某交给王某28000元,后请托事项未能完成,王某也下落不明,原告在要钱无果的情况下,让被告陈某给自己出具借28000元的借条1份,实际上被告陈某并未从原告处借款。据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现原告持借条向被告追要欠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当前,民间借贷呈现出复杂态势,引起各界人士关注。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要将借条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审慎认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即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出借人应当就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再据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需要进一步审查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相关证人证言以及借贷行为发生前、后双方的业务往来、交往联系出借人的经济实力、借款人的偿付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生活常识等,准确掌握案件事实,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