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王 勇 通讯员 贾玉仙丁志勇
员工跳槽走了,却带走一大批的客户资料或生产技术,原企业该怎么办。据了解,为了保护企业的利益,我国早在1996年就出台了相关法规,限制员工利用掌握的核心资源到原单位竞争对手兼职、任职,或提供咨询等服务,这就是通常所说的“竞业限制”。昨日,记者从西峡县法院获悉,该院就开庭审理了一起以“竞业限制”为案由的案件。
跳槽引发官司
2009年8月,杜杰(化名)应聘到西峡县银森公司(化名),成为该公司的一名技术人员,负责生产一项关键产品。进公司时,杜杰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至2014年8月。合同里规定,因杜杰的工作岗位属于技术工作,负有保密义务,合同期限内、终止或解除后二年内,杜杰不得到与银森公司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公司就职。
2011年4月,杜杰突然辞职,并与银森公司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议里还规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杜杰仍应履行与公司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银森公司了解到,杜杰辞职后,立刻跳槽到了西峡县泰森公司(化名),而泰森公司的经营范围与银森公司的一样。银森公司以杜杰违约为由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杜杰支付违约金。仲裁部门经调查后,裁决杜杰应支付银森公司4.8万元违约金。但是杜杰不服裁决结果,将银森公司告上法庭。
西峡县法院经审理,判决杜杰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且规定,杜杰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书》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不得到与银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
想跳槽就得按约定
近年来,民营企业、科技含量高的企业对涉及商业机密或知识产权等内容的保护也越来越重视,国家也出台了相关法规对此进行了约束。《劳动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杜杰在银森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其接触和掌握了该公司的技术秘密,如果其在与银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到与银森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其他公司工作,难以避免会利用其在银森公司掌握的各种知识信息,与银森公司竞争。因此杜杰就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规定,应就其违约行为对银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