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原告贺新建及其儿子贺强与被告贺虎林原系同村邻居。2012年3月14日,被告贺虎林的儿子结婚,并邀贺强陪客喝酒,当日贺强饮酒过量猝死。后经死者家属与被告协商,被告赔付死者家属5万元。
案例二徐某一日应邀参加朋友举办的宴席,席间徐某不胜酒力,朋友便将其扶到徐某自己的汽车里休息并关上车门,散席后发现徐某已昏迷不醒,在送往医院途中徐某死亡。后查明徐某因天热车门关着未开空调,且酒后意识不清呼吸不畅脑部严重缺氧而死。徐某亲属诉至法院要求与徐某共饮的吴某等4人赔偿各项损失30万元。
近年来,因共同饮酒行为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大量增加。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一般情况下,酒友间相约饮酒,对彼此间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如未尽到注意义务,主观上有过错,导致一方死亡的,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发生人身损害的饮酒人有重大过错的,其本人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共饮人应尽到注意义务,应当存在互相提醒、劝告少饮并阻止已过量饮酒的人停止饮酒的注意义务。明知过量饮酒会导致饮酒人身体受到伤害,还向其劝酒,应认定行为人存在让其他饮酒人醉倒的主观故意。在过量饮酒的情况下,行为人疏忽大意,没有尽到护送、照顾和通知其家人的注意义务,如果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其他同饮人均构成民法中的过错,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义务,对受害人应承
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饮酒过程中酒友具有注意义务
从饮酒的形成过程来看,一般都是相约饮酒,即酒友之间对共同饮酒活动都是应允的,从实质上看已经达成了相约饮酒的共识,这种“要约”与“承诺”的过程可以看作是一种“饮酒协议”。虽然这种协议本身没有约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饮酒本身也不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但饮酒过程中产生的附随义务是存在的,具体就是饮酒和饮酒后的注意义务。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饮酒过程和之后的注意义务,是指饮酒人之间应当承担的劝阻、通知、协助、照顾和帮助等义务,履行这种义务的表现形式,应当是明示的作为义务。案例一中从饮酒的过程来看,属于“相约”饮酒,即受害人贺强是受被告贺虎林邀请赴宴达成饮酒的共识,故饮酒过程中产生的附随义务是存在的,因不履行该义务而产生的损害后果是不能全部免除责任的,贺虎林作为宴请的邀请人并参与饮酒的过程,也符合产生的附随义务条件,故被告应对因未能及时履行与贺强“相约”饮酒所产生的附随义务而导致贺强死亡的这一损害后果负一定责任,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案例二中与徐某共饮的朋友未尽到注意义务,对其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徐某自身也应清楚,过量饮酒会对身体造成不良影响,但未能自我控制,导致过量饮酒,其自
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如何对“酒责”进行划分认定
1.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共饮者应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但如果双方都没有过错,比如说一位酒友只劝另一位酒友饮用少量的酒,却诱发对方疾病甚至死亡的后果,而劝酒者先前不知其病情,被劝酒者也认为少量饮酒不会发生危险,这种情况下,根据公平责任,可酌情判令劝酒者适当承担补偿责任。其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2.朋友之间饮酒相互劝诫、照顾不仅是道德上的义务,也是一种法定义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其他义务”是一种概括性规范,没有区分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因此,应当按照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来理解。如果没有尽到最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就应当认定违反了“其他义务”。
“酒责”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酒友”对因共同饮酒行为受到伤害的其他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是以“酒友”饮酒过程中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为一般根据和标准的。 (谭焜亮刘香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