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饮酒过程中酒友应尽何种义务

《河南法制报》:发生意外责任如何分担

发布时间:2012-10-19 10:42:42


    案例一原告贺新建及其儿子贺强与被告贺虎林原系同村邻居。2012314日,被告贺虎林的儿子结婚,并邀贺强陪客喝酒,当日贺强饮酒过量猝死。后经死者家属与被告协商,被告赔付死者家属5万元。

 案例二徐某一日应邀参加朋友举办的宴席,席间徐某不胜酒力,朋友便将其扶到徐某自己的汽车里休息并关上车门,散席后发现徐某已昏迷不醒,在送往医院途中徐某死亡。后查明徐某因天热车门关着未开空调,且酒后意识不清呼吸不畅脑部严重缺氧而死。徐某亲属诉至法院要求与徐某共饮的吴某等4人赔偿各项损失30万元。

 近年来,因共同饮酒行为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大量增加。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一般情况下,酒友间相约饮酒,对彼此间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如未尽到注意义务,主观上有过错,导致一方死亡的,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发生人身损害的饮酒人有重大过错的,其本人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共饮人应尽到注意义务,应当存在互相提醒、劝告少饮并阻止已过量饮酒的人停止饮酒的注意义务。明知过量饮酒会导致饮酒人身体受到伤害,还向其劝酒,应认定行为人存在让其他饮酒人醉倒的主观故意。在过量饮酒的情况下,行为人疏忽大意,没有尽到护送、照顾和通知其家人的注意义务,如果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其他同饮人均构成民法中的过错,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义务,对受害人应承

 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饮酒过程中酒友具有注意义务

 从饮酒的形成过程来看,一般都是相约饮酒,即酒友之间对共同饮酒活动都是应允的,从实质上看已经达成了相约饮酒的共识,这种要约承诺的过程可以看作是一种饮酒协议。虽然这种协议本身没有约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饮酒本身也不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但饮酒过程中产生的附随义务是存在的,具体就是饮酒和饮酒后的注意义务。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饮酒过程和之后的注意义务,是指饮酒人之间应当承担的劝阻、通知、协助、照顾和帮助等义务,履行这种义务的表现形式,应当是明示的作为义务。案例一中从饮酒的过程来看,属于相约饮酒,即受害人贺强是受被告贺虎林邀请赴宴达成饮酒的共识,故饮酒过程中产生的附随义务是存在的,因不履行该义务而产生的损害后果是不能全部免除责任的,贺虎林作为宴请的邀请人并参与饮酒的过程,也符合产生的附随义务条件,故被告应对因未能及时履行与贺强相约饮酒所产生的附随义务而导致贺强死亡的这一损害后果负一定责任,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案例二中与徐某共饮的朋友未尽到注意义务,对其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徐某自身也应清楚,过量饮酒会对身体造成不良影响,但未能自我控制,导致过量饮酒,其自

 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如何对酒责进行划分认定

 1.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共饮者应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但如果双方都没有过错,比如说一位酒友只劝另一位酒友饮用少量的酒,却诱发对方疾病甚至死亡的后果,而劝酒者先前不知其病情,被劝酒者也认为少量饮酒不会发生危险,这种情况下,根据公平责任,可酌情判令劝酒者适当承担补偿责任。其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2.朋友之间饮酒相互劝诫、照顾不仅是道德上的义务,也是一种法定义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其他义务是一种概括性规范,没有区分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因此,应当按照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来理解。如果没有尽到最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就应当认定违反了其他义务

  “酒责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酒友对因共同饮酒行为受到伤害的其他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是以酒友饮酒过程中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为一般根据和标准的。 (谭焜亮刘香勇)

责任编辑: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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