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各级法院受理的涉及未成年学生的校园伤害赔偿案件逐年增多,学生、家长、学校几方常常对簿公堂,争执不下,社会对此类问题的关注也越来越高。“校园伤害”可能发生在操场上、课堂中、课间时,甚至放学途中。那么,在“校园伤害”发生后,学校的责任到底有多大?如何界定学校应担责的范畴?这些问题备受关注。
校园追逐受伤 学校无责
史某与祁某均为邓州市某校五年级学生。今年4月12日早上,在去该校的食堂就餐时,两人互相打闹,在追逐的过程中,史某不慎跌倒,致其右胫腓骨骨折,后经鉴定,史某构成十级伤残。
法院审理后认为,史某的伤残系其与祁某互相追逐中不慎跌倒造成的,与学校的管理并无任何关系,且该校已多次明文规定禁止学生在校园内追逐打闹,属于已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学校对此并无过错。因此,史某与祁某各承担50%的责任,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
一般家长认为,未成年学生只要踏进学校大门,对其的监护权即自动转移到了学校,如果孩子出了问题,学校就要承担一切责任。针对这一认识,律师介绍说,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监护关系,所以不能参照法律中对监护人的标准要求学校,也不能简单地推定只要出现“伤害”,学校便要无可推卸地承担一些责任。当然,这并不是说学校可以就此逃避责任。在伤害事件中,假如学校有过错,那么就必须承担与之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课堂运动受伤 学校担责
然而,在另一起类似的案件中,学校却承担了部分责任。邓州市区一所中学因为修操场,临时在公园里上体育课。一名学生在踢球时不慎受伤,并由此与学校产生纠纷。这起纠纷经审理后,法院认为,公园不是正规体育场地,不适宜开展足球这样危险性较高的运动,所以判决学校承担部分责任。
学校有无责任 法官说法
邓州市法院张立新法官告诉记者,近年来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频频发生,在每一起事故中,几乎一个不漏地将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为被告,但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最终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是以学校是否存在过错来判定的。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2002年教育部公布的《学生校园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对学校免责作出规定,大致有以下几种:1.地震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3.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难于知道;4.学生自杀、自伤;5.对抗性或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伤害;6.非当事人故意或过失而偶发的意外情形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