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实守信是《合同法》的一个重要原则。6月4日,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矿公司)因迟延履行合同,违背诚实守信原则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令赔偿另方合同当事人283万余元。此案再次警示世人和企业,任何违背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交易活动中这一原则要求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法院卷宗显示,2007年1月12日,河南省内乡县宝天曼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天曼公司)与沈矿公司在充分协商基础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宝天曼公司以218万元价格购买沈矿公司煤堆取料机一套;沈矿公司于2007年4月10日前将设备运至宝天曼公司施工现场;合同签订后宝天曼公司先支付总价20%作为预付款,交货时 再支付40%作为提货款,安装调试后再支付30%的货款,余款10%作为质保金;为保证合同按期履行,沈矿公司承诺“交货日期每推迟一天,给付合同额1%的赔偿”。合同签订同日,宝天曼公司支付20%的货款,后又于同年6月4日支付40%的提货款。但沈矿公司收到上述货款后仅将部分机件运至施工现场,形成讼争,宝天曼公司除要求沈矿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外,并按合同明文“交货迟延一日给予合同额1%赔偿”的约定,给予约283.4万元的赔偿。
内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沈矿公司至一审诉讼庭审结束仍未将全部机械设备运抵,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宝天曼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合同标的款1%/每日的赔偿,理由正当,但沈矿公司应自宝天曼公司支付提货款的第3日即2007年6月7日起承担违约责任较为合理,遂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一审判令沈矿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宝天曼公司赔偿金283.4万元。
一审判决书送达后,沈矿公司以宝天曼公司迟延支付40%提货款违约在先,其有“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因而能解除合同并有权向对方索赔,一审判决其承担超过标的款的高额赔偿显失公平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庭审中,重点引导双方就沈矿公司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问题进行质证后认为,沈矿公司在合同签订33天后才将设备基础图纸交给另方,显然超过合同约定的“十日内”期限,影响了宝天曼公司对设备基础部分施工,已构成违约。宝天曼公司迟延支付40%提货款确系沈矿公司未能提供设备基础部分图纸造成,且该款已被沈矿公司接受,其已将部分设备交付,但至一审诉讼过程仍未将下余设备运抵,已再次违约,沈矿公司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和“不安抗辩权”,至于赔偿额度,是沈矿公司在合同中特别承诺,一审判决并无不妥,遂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终审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书送达后,沈矿公司以一、二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为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再审,重点查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的每日1%是违约金还是赔偿金;沈矿公司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案经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法院相同后认为,沈矿公司在本案中明显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的赔偿金是沈矿公司的承诺且已给合同另方当事人宝天曼公司造成较大损失;沈矿公司不享有“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才能享有的权利”,即《合同法》第67、68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遂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再审判令:维持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
不难看出,沈矿公司倒赔70多万元继续履行合同的赔本买卖事实,既是法律对其不守信用的惩诫,也给世人敲响了警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