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甲公司向农行借款80万元,并用公司的5栋房屋作担保。后甲公司一直未还款,此借款也通过不良资产剥离转让到乙公司名下。2008年7月,甲公司的职工申请对担保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分别作出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危房通知书,房管局下发了告知书,并送达了乙公司。乙公司不服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复议,被驳回后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危房通知书和告知书。
说明:1、《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是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房屋为危房,有鉴定单位盖章,鉴定人员签字。
2、危房通知书是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房屋所有权人下发的,通知所有权人房屋属危房,宜尽快采取措施及时排险解危,在未采取措施加固或拆除重建之前,房屋应立即停止使用,若无修缮价值,可限期整体拆除,避免事故发生。
3、告知书:房管局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限房屋所有权人按鉴定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及时治理,排险解危,杜绝安全事故发生,有险不查,损坏不修或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事故的,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逾期房管局将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他措施,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争议】
1、乙公司主体是否适格?
2、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危房通知书和告知书是否具有可诉性?
【评议】
一、乙公司主体是否适格?
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先要缕清本案中各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重在界定乙公司与这5栋房屋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有助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该案中甲公司向农行借款80万元,并用公司的5栋房屋作担保。农行对甲公司享有80万债权和5栋房屋的担保物权,后甲公司一直未还款,此借款也通过不良资产剥离转让到乙公司名下。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的原理,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随着主合同的转移而转移,当乙公司得到这80万的债权时,也成为了这5栋房屋的担保物权人。
主体是否适格,即其作为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是否得体。要享有原告资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调查该案中乙公司是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具备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2条规定:行政诉讼原告必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通过上述分析,我们知道乙公司对该房屋享有担保物权,房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关系到房屋价值的增减,势必影响到担保物权的实现与否,因此乙公司虽非房屋的所有人,但是此案中的利害关系人。
(三)认为其合法利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行政诉讼原告必须是以为其合法利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人。本案中,乙公司对房屋享有担保物权,在担保物价值可能减少时,本应该由所有人对其修缮而未得到修缮,极可能影响到担保物权的实现;与此同时房管局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危房通知书和告知书送达给乙公司,让不具备修缮资格的担保物权人去修缮房屋,致使乙公司在担保物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又要承担高额的修缮费用,严重侵害其合法利益。
综上三点,可知乙公司的主体地位适格。
二、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危房通知书和告知书是否具有可诉性?
只有可诉的行政行为才是行政审判的审查对象。被诉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审查:
(一)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相对与抽象行政行为而言的,其分类标准是根据有无具体的相对人,有具体相对人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针对不特定多数人、无具体相对人的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只有对具体行政行为才能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危房通知书和告知书市房管局对特定的乙公司作出的,针对的是其享有担保物权的5栋房屋,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
(二)该行政行为是否具有规制性。规制的法律效果,在于设定、变更或者消灭权利义务,或者对权利和义务进行约束力的确认。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是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提起房屋安全鉴定是以申请人自愿性为基础,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思,公民可以自由行使该权利,无行政机关的强制性,不具备可诉性。
危房通知书是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房屋所有权人下发的,通知所有权人房屋属危房,宜尽快采取措施及时排险解危等措施,是房管局以咨询、倡导、建议的方式引导相对人自愿配合而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以自愿性为基础,相对人是否遵从,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愿,本质上具有行政指导性质,无规制的法律效果,不具备可诉性。
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告知书是房管局限房屋所有权人按鉴定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及时治理,排险解危,杜绝安全事故发生,有险不查,损坏不修或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事故的,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逾期房管局将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他措施,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严格界定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和义务不履行是应当承担的责任,具有规制的法律效果。
(三)是否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它是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实质要件,设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不受行政行为的侵犯,在发生侵犯的情况下,通过行政审判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房管局对乙公司下达告知书,让不具备修缮资格的担保物权人去修缮房屋,致使乙公司在担保物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又要承担高额的修缮费用,严重侵害其合法利益。
综上三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危房通知书不具备可诉性,告知书具有可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