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如何审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发布时间:2012-11-05 09:33:03


当前,在农村地区的离婚诉讼中,大多数案件的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中有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主要用于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夫妻感情状况和与案件有关的其它事实等。据统计,2008年至2011年,笔者所在的河南省淅川县法院受理的农村当事人离婚案件 1216件,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有村委会出具证明的就有998件。实践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为,出具程序不规范、载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内容紊乱、文字表达模糊等。诉讼中对这类证据如何审查适用,是法官必须面对的问题。笔者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正确把握村委会证明的效力

村委会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经过民主选举产生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基层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传统观点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一律为书证。我们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完全等同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公文书证,是基于它们承担着国家赋予的管理职责。其出具证明,只要求按照工作职责及相关规章制度如实提供其所掌握的情况,而不需要其工作人员去观察、感知案件的有关事实。因此,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公文书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一般不需要出具证明的部门到庭作证。

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则不能完全具有书证的效力。实践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从来源上主要分为两种: 一是村委会基于工作职责而出具的证明。村委会出具这种证明的依据是,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村民事务组织管理活动的记载(包括各种文字记录、视频资料等)。这类证明来源于村委会履行职责活动,其效力基本等同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公文书证,应当作为书证对待。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某人系该村村民、承包土地的数量、本村某个家庭的成员状况等。二是村委会某个成员依据自己的感知而以村委会名义出具的证明。这类证明所涉及的内容是村委会管理职能以外的事项,来源于村委会某个成员对案件特定事实的个体感知,村委会并没有以基层组织名义参与其中,与村委会职责的关联性不大。所以,它实质上是村委会某个成员自己的证言,只不过这种证言是以村委会加盖公章的形式出现。诉讼中不能将这类证明作为书证对待,应作为证人证言对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这类证明不具有单独作证的作用,需要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或由证明出具者出庭作证。

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离婚案件中的审查和适用

第一,对于村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结婚与离婚均不再需要通过村委会开具婚姻状况证明,就可以到法定的办证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或离婚登记手续。当事人的婚姻状态如何,应由当事人提供结婚证。如结婚证遗失,应由法定的办证登记机关出具婚姻关系状况证明。村委会不是婚姻登记机关,其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对于村委会出具的感情状况证明,一般以证人证言的审查标准。夫妻双方感情状况是一个自然人感知的事实,村委会是一个基层组织,法律并没有要求其去关心成员的私人生活。法院对于村委会出具这样的证明,原则上应当予以排除,如果知情的村委会成员能够出庭作证,则应将其证明效力等同于一般的证人证言。但是,如果村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村委会的组成部分)对当事人的婚姻纠纷进行过调解,并有记载,村委会依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记载而出具的涉及对当事人感情状况的证明,应当作为书证对待

第三、对属于书证性质的村委会证明的审查。依照合格书证的标准,村委会出具的书证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在其所欲证明的事实发生的过程当中产生;二是村委会必须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或地方政府的指派,在履行职责中参与到了这个事实过程当中;三是该书面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不会受到记录者的主观意志所左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只有符合上述条件,才可以视为书证,作为定案依据。当出现难以判断村委会证明是书证还是证人证言时,一般情况下可将其视为证言类证据,通知知情人的村委会成员到庭,接受质证。

第四,强化对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核查。实践中,由于村委会普遍存在工作程序性差、随意性大的问题,再加上我国农村是一个高度熟人化的社会和村委会成员文化水平不高、法律知识欠缺等方面的原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往往存在出具程序不规范、与客观事实出入较大、表达不准确等问题。在无法辨别证明内容真伪的情况下,法院应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其真实性。

 

责任编辑: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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