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生命权纠纷案件,判决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108540元的30%计32562元、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上午10时许,原告之子(2岁半)在被告化粪池旁玩耍时,掉入被告化粪池内溺水死亡。被告化粪池位于被告院墙外西南角,距公路约40米,周边为荒地,该化粪池周围没有防护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在其户外设置化粪池,作为化粪池的实际使用人、管理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化粪池未加盖,旁边未设置警示标志将存在安全隐患,即应加强管理,但其依然置他人安全于不顾,未为化粪池加盖,致原告之子落入其中死亡,被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之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存在过错,且被告化粪池并非处在主要活动场所,离死者家有较远距离,也并非死者通行必经之路,因此,原告应对损害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费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桐柏县人民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
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在我县农村很多农民都盖起了楼房,住的是越来越宽敞,但却普遍存在卫生设施简单化的问题,大多数家庭并未在室内设立单独的卫生间,多数仍是在户外房后设置化粪池,日常对其疏于管理,有些不加盖或仅是在粪池上简单的拿个薄板盖一下,于是便存在诸多的安全隐患问题。不密封的化粪池不仅容易滋生蚊蝇,传染疾病,造成对引用地下水的污染,更严重的可能危及到他人的人身安全,我们建议大家能对农村化粪池的污染及安全隐患问题重视起来,改建沼气池或采取化粪池三格式沉淀技术,尽量减少环境污染和安全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