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转让离婚时未处分的土地使用权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12-11-14 10:10:03


【案情】

2001829日,张某因要去外地居住特委托朋友闫某、施某对其位于桐柏县世纪大道临街门面的一宗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20075月,王某分别经闫某、施某与张某签订土地转让契约,原告取得被告该处土地使用权,并全额支付了转让价款。2009年,原告王某通过城关镇政府进行申请登记时,遭到拒绝,经了解得知张某又委托第三人(系张某儿子)将该宗土地占有。王某为此将张某、闫某、施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有效,并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件。

被告张某称其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土地转让契约,也没有接受原告的任何款项,并其委托闫某、施某转让土地时有协议,转让协议必须经桐柏县公证处公证,而闫谋、施某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并未公证。

被告闫某、施某辩称已将房款通过银行转付给张某,转让土地时也是提前电话联系张某经其同意后才转让的。第三人(张某儿子)称自己父母离婚后其跟随母亲生活,离婚协议并未对此宗土地进行分配,故其是共有人,转让土地未经其同意,合同无效。

【裁判】

经法院查明后认为,被告张某在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时,与妻子刘某的婚姻尚在存续期间,第三人已经出生,故第三人应视为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共有人。张某与刘某离婚时并未对此宗土地进行处置。我国《物权法》关于共有财产的处分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就本案而言,张某委托他人对外转让财产时并未经刘某和第三人同意,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物权,因此委托行为无效,进而闫某、施某与王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赵娜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