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将政府房屋过户自己名下用于抵押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2-11-23 08:36:12


【案情简介】

 吴某系某镇桑蚕站负责人(国家工作人员)。20088月,吴某私自将镇政府所有的25间房屋(建筑面积542平方米)变更过户到自己名下,办理了产权证书,并将因此而支出的费用5300元在桑蚕站入帐报销。20106月,吴某将该25间房屋以抵押担保的形式在银行贷款20万元,用于自己做生意。20116月,吴某因害怕群众举报,还清了贷款,并将房屋产权证书交到镇政府。庭审中,吴某辩称,自己并没有想把房屋占为己有,办理过户手续只是为了贷款。

【争议焦点】

对吴某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费用5300元入镇桑蚕站帐报销,构成贪污罪无异议。但对吴某私自将镇政府所有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用于抵押贷款的行为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已取得25间房屋的所有权,并实际支配占有,已构成贪污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没有贪污的故意,也没有给公共财产造成实际损失,不构成犯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私自将镇政府所有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虽没有贪污的故意,但抵押贷款20万元用于自己做生意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吴某符合贪污罪的主观要件。划分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明显界限在于主观故意内容不同。前者有临时“使用”之意而暂时占有公款,准备将来归还,后者则有永久占有之意,不准备归还。本案吴某原本并无归还意图,起码在迫于举报压力之前较长时间内,仍在故意的非法持续占有该房屋。

其次,从犯罪对象来看,本案更符合贪污罪的法律特征。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为“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为“公款”。追根溯源,本案侵犯对象为国家房屋,客观表现形式为私自把公共产权过于个人名下。本案房屋为公共财物无疑,但房屋是否属于“公款”,目前尚无法律明确界定,但对贪污所得财物的再利用、再收益,并不改变原犯罪的性质。此处不能把用房屋所担保贷款的20万元和挪用公款中的“公款”相混淆,这20万元是基于房屋产权前提的担保物权的价值体现,只是房屋所有权能中的一种分支权能,不能等同于房屋本身的所有权的性质。

最后,吴某还清贷款,将房屋产权证书交到镇政府的行为,其性质应归为贪污既遂后的悔罪表现。此只影响量刑,并不影响定罪。

责任编辑: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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