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在借款案件中,债务人在债务即将到期时,举家出门打工,既不与亲朋好友联系,也不与债权人打招呼,致使债务人下落不明,从而使债权人无法向债务人行使债权请求权,等到两年过后再回来,债权人找到债务人请求还款时,债务人却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拒不偿还债务。
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债务人下落不明显然属于“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但由于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2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对“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做了列举式规定,债务人下落不明不属于“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从而排除了债务人下落不明,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笔者建议将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2条列举式规定增加一条:“债务人下落不明,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