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8月,张某到新野法院五星法庭以经常争吵、无法正常生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丈夫邓某离婚。在张某提交结婚证和身份证并交纳诉讼费之后,五星法庭予以受理并立案。审理中,原告之父张某某来到法庭,提出女儿张某患有精神病,并提交了新野县某精神病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住院手续。张某某不同意女儿张某离婚并代张某申请撤诉。
【裁判】新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张某系精神病患者,不能正确表达意志,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代其行使诉讼权利,遂作出裁定:准许张某撤回起诉。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如何处理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夫妻双方互敬互爱,共同维系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提出经常与被告争吵,双方无法正常生活,被告也予以认可,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双方离婚。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法定代理人代为起诉的情况下,应当以起诉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不能处分其诉讼权利、义务,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代为处分,该案应当尊重其父张某某的意见,准许撤诉。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精神、智力正常,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起诉离婚,如果能确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判决其离婚。但该案中,原告张某系精神病患者,不能正确表达意志,不能对离婚这一实体性权利、义务进行处分,故不能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双方离婚。
二、针对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可以驳回起诉,即驳回起诉剥夺的是起诉人的程序性权利。本案中,原告虽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 ,但仍享有诉讼权利,在起诉阶段,原告并未对诉讼权利进行处分,其诉讼权利并未因起诉而减损,即其起诉这一程序性权利不应被剥夺。故应对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予以认可,以保障其起诉权利,而不应驳回起诉。
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参加诉讼,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行使诉讼权利。尤其是对其诉讼权利、义务进行处分时,为防止其利益受损,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表达意志,进行处分。本案中,张某的离婚请求是对其实体权利、义务的处分,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代其进行处分,而张某某以张某名义申请撤诉,法院应当准许。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应为“准许张某撤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