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五保户朱某,70岁,无儿无女,仅有一个同母异父的妹妹早已出嫁,后朱某入住乡敬老院。2011年11月27日朱某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调解获得赔偿款12.3万元。朱某妹妹与乡敬老院就该笔赔偿款的归属问题产生争议,在多次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诉至法院。
【说法】
本案在审理中,对该笔死亡赔偿金的归属,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归其妹妹所有;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归朱某所在的乡敬老院所有。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显然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公民的遗产范围,而是因公民死亡这一法律事件的发生,应由加害人向死者近亲属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能适用法律关于遗产继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表现形式之一。
二、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任……。”本案中死者朱某虽属于新野县城郊乡第三敬老院的五保户,但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该敬老院对朱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中朱某交通事故死亡后,应由其近亲属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失,并参与事故的处理,朱某无其他近亲属,仅有一同胞妹妹,故其对朱某死亡后获得的赔偿有请求权。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本案中,受害人朱某作为五保户,其与乡敬老院无扶养协议,亦无关于其财产的任何约定。因此,朱某的同胞妹妹,是当然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取得赔偿的实体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