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今年以来,民意影响裁判结果的案件莫过于“吴英案”,因民意的“一边倒”,使得吴英“起死回生”,凸显了民意的力量,故人民法院必须高度审视裁判与民意的关系。因此,从裁判角度审视民意,民意具有评价主体广泛性、标准朴素性、内容变动性、影响相对性。裁判吸纳民意,有助于助推法律制度创新、维护裁判实质正义、增强裁判社会效果,促进裁判公开公正。当然,从民意角度审视民意,民意关注个案当事人身份特殊、关注个案的典型性与敏感性、个案裁判者的负面性。民意影响裁判独立和裁判权威,当民意“绑架”了裁判,易造成冤假错案。因此,裁判与民意常常存在博弈:民意对个案事实认知与裁判确认的法律事实不同、裁判的妥当性与民意的可接受性之间的差异、裁判的理性思维与民意的大众情绪、裁判的独立性与民意的干预性之间存在博弈。这种博弈如何衡平?域外法提供了有益的借鉴:陪审团审判案件直接代表了民意、“法庭之友”关注个案间接反映了民意、司法制度规范媒体报道引导了民意。因此,我们主张:让民意进入裁判,彰显裁判的法律效果;让裁判引领民意,彰显裁判的社会效果。在裁判与民意之间,顾此不能失彼,让裁判与民意和谐互动,实现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本文的价值所在。
简要提纲:
一、顾此失彼:裁判失去了民意,裁判的社会效果难以实现。
二、失此顾彼:民意“绑架”了裁判,裁判的法律效果难以实现。
三、此彼博弈:裁判与民意博弈的常态情形及原因考究。
四、他山之石:国外裁判与民意融合的路径考察。
五、此彼衡平:裁判与民意良性互动机制的构建。
【正文】
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为民众获取信息和发表言论提供了快捷、便利的平台,使得裁判个案如“许霆案”、“邓玉娇案”、“李昌奎案”等一系列影响性诉讼案件成为民意关注的焦点,有些个案甚至发展为公共事件。正如王胜俊院长所指出的:“……无论是案件的裁判和执行情况,还是法院工作人员的任何言论,随时都有可能迅速在网上传播,社会影响成倍放大,很快成为舆论焦点,进而演化成社会评判司法的重要依据。”因此,民意对裁判的结果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正如“吴英案”,当浙江高院维持吴英死刑判决后,民意几乎“一边倒”认为吴英“罪不该死”,最高法院认为“综合全案考虑,对吴英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发回浙江高院重新审判,重审时判处吴英“死缓”,凸显了民意的“力量”。因此,在民意对裁判影响与日俱增的当下,必须审视裁判与民意的博弈与衡平。
一、顾此失彼:裁判失去了民意,裁判的社会效果难以实现
民意,就是人民的意愿,必须是自由地表现出来的,真正的多数人的意见。从法学意义上讲,我们的法律法规也是民意的体现,而且是以严格的程序法律化、规范化的民意,是最高的民意。从逻辑上说,严格依法办案就是尊重体现民意。因此,裁判不能失去民意,否则,社会效果难以实现。
(一)从裁判角度审视民意
从裁判角度审视民意,民意通常表现为:
评价主体的广泛性。民意是民众对个案发表的意见,当形成主流意见时便形成了民意。因此,民意参与主体广泛,如吴英案,有一般平民,有经济学家、有法学专家等。当然,参与表达民意的公众应当与所涉案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李启铭校园撞人案是网络时代个案诱发网民集体无意识行为的经典案例,为研究网络影响司法、政府决策提供了标本。
评价标准的朴素性。由于民众的社会地位、知识水平、价值追求各不相同,造就了民众对裁判的评判多以朴素的正义观为标准,对裁判作出朴素的善与恶、对与错的评判。因此,民众“更习惯于将问题道德化,用好人和坏人的观点来看待问题,并按照这一模式来要求法律作出回应”。如彭宇案,民意“一边倒”认为彭宇是“好人”,是“救人”,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使得“彭宇案”开创了裁判“冤枉好人”的代名词。
3.民意内容的变动性。由于民众对个案的真实情况并非了如指掌,所表现出来的民意必然随着所掌握个案客观事实的变化而变化,具有变动性。如彭宇案,据披露:舆论和公众认知的“彭宇案”,并非事实真相。由于多重因素被误读和放大的这起普通民事案件,不应成为社会“道德滑坡”的“标志性事件”。真相被“复原”,彭宇承认是自己撞倒了老太太,民意被唤醒,力挺彭宇的民众彻底的懵了。
4.民意影响的相对性。由于民意是裁判之外的声音,虽民意时常产生干预裁判的冲动,但民意终归民意,对裁判结果没有强制力。从裁判角度看,民意左右裁判亦不少见,但民意对裁判的影响具有相对性。如“许霆案”,由无期徒刑改判为五年有期徒刑,缘于民意对过于重刑裁判的一片哗然。
(二)民意进入裁判的积极作用
民意进入裁判,裁判吸纳民意,有其积极作用:
民意助推法律制度创新。近年来,不少个案因汹涌澎湃的民意推进了法治的进程,助推了法律制度的创新。如,孙志刚案,他用年轻的生命引起了民怒,民怒推进了国务院于2003年6月20日发布《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并自2003年8月1日实施,原办法同时废止。再如,“重庆烟灰缸案”,法院判决相关住户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引起民意沸腾,赞成有之,反对有之,立法机关在充分听取民意,权衡利弊,在《侵权责任法》中确立责任分担原则,给受害人以法律救济,可谓立法的人文关怀和进步。
2.民意维护裁判实质正义。裁判正义包括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作为裁判形式正义,司法机关必须严守,因为只有形式公正才能确保实质公正。作为裁判实质正义,是裁判所追求的价值所在,也是社会大众的企盼。当裁判严守形式正义而失去实质正义时,民意并不追问形式正义而拷问实质正义。民意的介入,让裁判形式正义不再神秘,也给裁判注入现实主义的因素和民众的价值观,可谓“两全其美”。
3.民意增强裁判社会效果。当裁判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时,民众自然会接受裁判;当裁判与民众在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正义与价值观念相左时,裁判就不为民众所接受,裁判失去了社会效果。如邓玉娇案,激发网络巨大质疑,一件普通刑事案件很快成为2009最大公共事件之一。法院最终判决:邓玉娇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邓玉娇能“有罪免罚”,源自舆论关注、声援等民意因素的重要作用和执法机关的高超应对。司法如何在民意与理性的博弈中寻求平衡,进而努力以良法和善政消弭弱者的怨气,是该案带给我们的启示与反思。该案被称为“法律的成功,正义的胜利,人性的礼赞”,社会效果颇佳。
4.民意促进裁判公开公正。民意进入司法领域,能让民众及时了解案件真相,从而有助于司法公开。同时,民意的介入,有助于裁判公正。许多个案,正是民意的关注推动了事实的进展。如“躲猫猫案”,在民意的深究之下,案件真相得以曝光,促进了裁判的公开,维护了司法公正,赢得了司法权威。
(三)裁判失去民意,裁判的社会效果难以实现
正确对待民意,事关重大。一定要尊重民意,敬重百姓。如果心理上就排斥老百姓,怎么能把裁判做好?司法的权威就是老百姓的口碑。始终跟老百姓扭着,肯定是不行的。所以王胜俊院长说人民群众的满意才是真正的司法权威所在,人民群众拥护你,你才有权威,不拥护你,哪来的权威?怎么拥护,不可能13亿人都来对你判决投票,就是那些直接评价案件的人,你让这些人都满意了,认可了,你就是有公信,就是有权威,如果这些人都有意见,你哪来的权威、公信?只要民意一关注,领导就关注,只要民意不满意,领导就不满意,这样你上上下下都没有权威,没有公信力。因此说,裁判在依法的前提下要尊重民意,实现公平正义的社会效果。
公正与否,不但有法律标尺,还有社会标尺,即应当接受社会大众的评判。因为裁判的正义应当是社会大众所认同的社会评价,是符合“天理、国法、人情”。正如波斯纳所强调,应当以合乎情理作为司法的指南,在每一案件中努力获得特定环境中最合乎情理的结果。众所周知,李昌奎案,云南高院二审由死刑改判为死缓,就是民意与量刑考量的最为典型的案例。此案公布之后,在社会上引起巨大反响,在民意压力之下,云南高院决定对该案再审,结果撤销了二审,维持一审死刑的判决。二审的改判,激起了民愤和质疑。公众的民愤是李昌奎故意连杀两命,药家鑫只杀一人,药家鑫死了,李昌奎凭啥活着?李昌奎案二审改判是裁判理念出现了偏差,机械、僵化地理解刑事政策,死扣法律规定,被动办案,不考虑案件的社会效果,得不到人民群众的认同。因此,裁判必须尊重民意,尊重民众普遍的评价标准和社会的道德底线。
二、失此顾彼:民意“绑架”了裁判,裁判的法律效果难以实现
任何事物都是“一分为二”的,民意对裁判有积极作用的一面,也有消极作用的一面。因此,必须正视民意的负作用。
(一)从民意角度审视民意
从民意的角度审视民意关注个案,呈现下列特征:
民意关注个案当事人身份的特殊性。由于社会大众存在的“仇官”、“仇富”等心结,因此涉案当事人的身份特别,很容易纳入民意关注的热点。如,上海的“钓鱼”执法案,上海市民张晖驾车遇路人搭乘,被闵行区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扣押,并以无营运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此案掀起2009年全国人民对“钓鱼”执法的质疑热潮。张晖向闵行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法院当庭判决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李启铭校园撞人案,被网民冠以“校园飙车撞人、官二代”。
2.民意关注个案的典型性、敏感性。民意关注的个案大多是新颖、奇特、首发的案件,如“拖欠农民工工资入罪案”,项目负责人杨某在拖欠25位工人总计10万余元工资后潜逃,被警方抓获归案后,法院依据刑法修正案(八),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成为全国首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事案件。
或者是具有敏感性的案件,如“瘦肉精”案。或者是裁判认定与生活情理不相符合的案件,如“天价逃费案”、“保姆偷手机案”。
3.民意关注个案裁判者的负面性。裁判是坚守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备受社会大众关注和期待。裁判者所发生负面影响,便会遭到“群起而攻之”。如今年四月成为媒体舆论关注焦点的“眼花花”案,因承办法官滥用职权而备受质疑。
(二)民意对裁判的消极作用
民众对个案的客观事实并非全面了解,这就注定民意存在“先天不足”,由此所形成的民意对裁判产生了消极作用。
1.民意影响裁判独立。民意影响裁判独立最为集中的表现是在刑事审判中。由于刑事审判更专业,适用法律更刚性,遵循罪刑法定,落实疑罪从无。而民意在追求个案实体正义时,就有可能忽视程序正义。特别是带有偏差的民意对司法形成压力时,就不可避免地影响了裁判的独立性。如“杭州飚车案”,在当时看来胡斌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民意形成了仇富怜贫,法院在胡斌赔偿死者家属113万元后并没有考虑从轻处罚,而判处了三年实刑。
2.民意影响裁判权威。作为裁判,“司法的权威性鲜明地体现在司法裁判的终局性上,即法院对依法应由其管理的案件享有最终裁判权。”然而,民众寄希望于民意的压力来影响裁判,裁判的权威正接受着民意的巨大挑战,裁判不终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三)民意“绑架”了裁判,裁判的法律效果难以实现
当裁判屈从民意,则只能是裁判和民意的双输——民意的涌动带来个案的“特殊公平”,却输掉了长远、持久的正义规则;裁判的摇摆输掉了其独立和专业的品格,同时也输掉了法治社会所要建立的法律的权威。民意“绑架”了裁判,裁判有法不依,裁判就失去了本有的法律效果。裁判中,不乏个案经过民意的渲染,使得法院注重考虑裁判的社会效果,失去了法律的准绳,造成一些冤假错案。如佘祥林案,湖北高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发现疑点要求重审时,张在玉(佘祥林之妻)的娘家亲属多次上访,并组织220名群众联名上书,声称“民愤”极大,要求从速处决。就是这次打着“民意”旗号的上访,使原本有可能判决佘祥林无罪释放的希望成为泡影,酿就了震惊全国的“湖北第一冤案”。在本案中,如果没有民意“绑架”裁判,佘祥林可能免受牢狱之灾。张金柱案,该案涉及是故意杀人罪还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分歧,但被“焦点访谈”曝光后,引起民愤。裁判时以“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为由,判决张金柱犯故意杀人罪处以死刑。该案被认为“媒体(民意)杀人”的典型例证。
民意“绑架”了裁判,这是基于:一是民意“绑架”裁判,并对裁判个案表示极大的不理性,易“跟风”。当裁判遇到民意“围观”,法院易屈从于“民意”,造成个案改判。二是民众夹杂了太多对社会的不满情绪,心理失衡,由此所形成的民意就存在不理性。三是媒体对裁判个案的报道有失偏颇,引导了错误民意。如许云鹤案,媒体报道:“惊吓交通事故”真的挺荒唐,民意“一边倒”认为许云鹤是扶摔倒老人,法院是枉法裁判。所幸之事,二审经过司法鉴定,认定老太太系许云鹤所撞,裁判并没有被民意所“绑架”,表现出了应有的理性。
三、此彼博弈:裁判与民意博弈的常态情形及原因考究
(一)裁判与民意博弈的常态情形
1.民意对个案事实认知与裁判确认的法律事实不同而产生的博弈。民众通过各种媒体了解所关注个案的事实,并非全面、准确,甚至是歪曲的事实。而裁判所认定的事实被称为法律事实,是经过严格的诉讼程序确认的事实,且法官是居中裁判。因此,社会大众对关注的个案所得到的事实与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同而作出的判断结果就大相径庭。如,黄静案,民众正是根据各种媒体报道的“事实”作出了主观判断,汹涌澎湃的民意给裁判带来了巨大压力。所幸之事,裁判依据“疑罪从无”而判决姜俊武无罪。基于此,此时的法官应当秉承法律的基本理性,遵循法定程序来认定事实并依法作出裁判。否则,如果法官盲从了民意的诉求,放弃了查明案件事实的基本职责,随民众的喜而轻、怒而重,不仅失去了法律的严肃性、稳定性,冲击了司法的应有理性,而且也极易形成错案。
2.裁判的妥当性与民意的可接受性之间的差异而产生的博弈。裁判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司法活动,必须遵循严密的演绎推理逻辑,将抽象的法律条文运用到鲜活的个案之中,遵循从规范到事实,从抽象到具体的思维方式,一般适用“大前提——小前提——结论”的三段论推理模式。我国是个人情社会,裁判要遵循“天理、国法、人情”,可见,民意一直影响着裁判,裁判是否妥当一直受到民意的可接受性检验,即要考究裁判的社会效果。如“药家鑫案”开庭时,法院发放问卷调查,受害人张妙家的代理人张显坚决反对在此案中“问卷调查作为量刑参考”。表面上是要尊重民意,实际上做法没有法律依据,也不能够把调查结果作为量刑参考的依据。
3.裁判的理性思维与民意的大众情绪之间存在博弈。裁判既要做到程序公正,又要做到实体公正。而民意不关注程序公正,注重实体公正。裁判固守法律程序规则,形成理性思维。民意以朴素的道德观和价值观来衡量公平正义,当法律与社会大众的普通理性存在冲突时,民意突出以普遍的价值观作为解决纷争的最终根据。因此,造成了民意的大众情绪与裁判的理性思维之间存在博弈。如“刘涌案”, 争议的焦点是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是否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不少刑法专家呼吁刘涌不该判处死刑。但汹涌的民意认为当杀,一审法院吸纳了民意判处刘涌死刑。二审法院认为刑讯逼供取证违法,改判为死缓。社会一片哗然,在民意诉求与裁判结果反差巨大的压力下,最高法院再审改判刘涌死刑。
4.裁判的独立性与民意的干预性之间存在博弈。裁判独立的核心价值是“裁判者在进行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只能服从法律的要求及良心的命令,而不受任何来自法院内部或者外部的影响、干预或控制。”然而,在媒体发达的今天,媒体言论过于强权,或以真理自居,或煽动民意,超越了民意监督的合理界限对裁判施加压力,让裁判屈从于民意,形成“民意审判”,加剧了裁判与法律准则之间的背离,有损裁判权威。如邱兴华案,审判时,医学专家断定邱兴华有精神病,并呼吁对其精神病进行司法鉴定,但被法院驳回。“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成为广大民众甚至部分执法者的惯性思维。就死刑制度的本源主义和社会的现状来说,适度保留死刑是必要的,不能重视杀人者忽视了被害者,造成更大的不公平。但惯性思维很可能倾斜死刑背后的法律天平,冤案就是以法律名义被这种义愤制造出的毒果。
(二)裁判与民意博弈的原因考究
从应然状态而言,民意与法意是统一的,法官依照法律裁判的结果完全取决于民众的立法预设,因此不应受到民众的横加指责。然而,从裁判实践来看,裁判与民意的博弈从来没有停止过。这是因为:
1.法律的局限性与生活的多变性导致裁判与民意的博弈。众所周知,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一经制定公布,即要保持相对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否则会有损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而现实生活是纷繁复杂,法律不可能“包罗万象”,因此,法律的局限性与现实生活的多变性存在冲突,造就了法律对民意吸纳与反映上存在明显的滞后性,而法院裁判是依据法律的具体规定,势必造成裁判与民意的博弈。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民众对裁判法律适用产生了新需求和新期待,由此便产生了新的民意,若裁判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裁判,会加剧裁判与民意的博弈。
2.裁判的机械性与民众的可接受性导致裁判与民意的博弈。由于机械裁判,很多法官将思维局限于以有形文字表现出来的法律规则之内,沉醉于法律技巧的运用和紧密的三段论推理之中,个案裁判被简化成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简单、机械的安装与对接,成为了对法律条文的精确复写。法官裁判机械司法,往往忽视了裁判的社会效果,与民众对裁判的需求、与民众追求的社会价值观相悖,忽视民众对裁判的接受性,无形之中加大了裁判与民意之间的距离。
3.民意的无序性与法院应对的被动性导致裁判与民意的博弈。民意参与裁判可谓利弊兼备。当民意对裁判造成负面影响时,法院、法官面对民意有两种不当的应对:一是民意沸腾、发酵之前,无视民意,对民意高高在上;二是民意沸腾、发酵之后,尤其是有领导关注之后,又罔顾法律和政策,无原则的讨好民意、顺从民意。因此,法院被动应对,随意裁判,加剧了博弈。
四、他山之石:国外裁判与民意融合的路径考察
国外的民意拗不过裁判,但裁判亦重视民意。不过,民意进入裁判,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和路径,有效地避免了裁判和民意的博弈,实现裁判的民主化、民意化,有效地避免了盲动民意左右裁判。
(一)陪审团审判案件直接代表了民意
在英美法系中,把民意融入司法程序最为直接的莫过于陪审团。陪审团是法官和公民分工进行审判的一项制度,陪审团审判实行全体一致裁决的原则,否则将被解散。陪审团由普通公民组成,其自身就代表着一种民意。陪审团裁决案件会考虑个案所包括的一切情形,会考虑法律之内与法律之外的正义与否,因此,陪审团参加审判,已经把民意带进了司法,意味着民意审判,裁判结果能被社会大众接受和认可,缓和了裁判与民意的冲突,确保个案正义的实现。
为了确保陪审团独立公正审判案件,美国法院对其采取了诸多限制:一是实行预先审核陪审员候选人制度。选任陪审团成员时,遵循严格的选任程序,候选人必须对问卷内容作出回答,据此认定陪审员能否公正和居中裁判。二是实行限制陪审员自由的诸多制度。如不得观看有关媒体对个案的报道,不得与他人讨论案情。庭审中,陪审团在案件评议前不准讨论案件,不得表明肯定性意见,不得接触与案件有关的人。当媒体影响审判时,实行隔离陪审员制度。三是实行暂缓审理制度。若媒体报道偏见,干扰陪审员理性思考时,便采取暂缓审理,直至偏见消除后再行审理,有效确保陪审团意见不受民意影响。四是变更管辖制度。若案件遇到民意汹涌时,法院就会变更管辖方式将案件移送到其他法院审理。五是实行民意回应制度。当判决遭遇民意抗议时,由律师会出面向民众解释,有效化解民意与裁判之间的矛盾。
(二)“法庭之友”关注个案间接反映了民意
在美国,由法学家以及其他人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法庭提供证据事实或者法律意见,已经有一套成熟的制度体现,即“法庭之友”,它直接参与了民意。所谓“法庭之友”,即指在法庭审理案件时,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以影响法院判决的一项制度。
1.充当“法庭之友”的主体。在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中,作为“法庭之友”介入诉讼的主体有两类:一是联邦或州政府;二是个人、社会组织或者利益集团。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法庭之友”的主体主要是各种利益集团充当。虽这些利益集团作为“法庭之友”的诉讼地位可能向一方当事人倾斜,但总体而言对法庭的公正裁判案件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
2.“法庭之友陈述”的提交程序和规则。“法庭之友”提交陈述书状必须遵守美国最高法院以及联邦上诉法院有关“法庭之友陈述”的诸多规定。尤其是每一份“法庭之友陈述”书状都必须在正文第一页的第一个注释中标明:“本书状的全部或者部分是否为当事人的律师所撰写”,同时,还必须写明:“不是‘法庭之友’本人,而是由某人或集团提供经费准备诉讼或者提交辩护状”。据此,表明其公正性。
3.提交“法庭之友陈述”的途径。一般认为,“法庭之友陈述”书状的提交主要有三种途径:(1)应法院的要求而提交。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可能会要求政府(如司法部)或有关专业团体就案件中所遇到的专业或法律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2)一些非营利性组织、大公司、法学院教授等对正在诉讼中的案件感兴趣,主动要求法院允许其提交陈述。(3)当事人主动联系相关机构,请求他们向法院提交“法庭之友”意见,以支持自己的立场。
(三)司法制度规范媒体报道引导了民意
在美国,立国基石是司法独立和言论自由。美国民意的代表是媒体,不同利益群体均可利用媒体说话。裁判是法律适用,多元化的利益诉求与程序化的司法裁判之间存在冲突,因此说,司法与媒体的矛盾在所难免。正如“言论自由与公正审判是我们文明中两种最为珍贵的东西,实在难以在二者之间取舍”,这是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胡果·布莱克1941年在审理一起案件时,曾作如是感叹。
由于媒体代表了不同民意的利益诉求及价值取向,难免会对审判公正带来压力。因此,美国司法对媒体保持着高度警惕。美国法律规定,媒体对法庭活动只能进行文字描述,所配画面只能是法庭速写师提供的速写画,一般禁止录音、录像和实况转播法庭审案过程。轰动一时的辛普森案的审理过程经电视直播,在美国司法史上是极为罕见的例外。美国的司法并没有回避媒体,并非采用“司法限制媒体”,而是采用“司法避免媒体的影响”来防止媒体对司法的不良影响。
五、此彼衡平:裁判与民意良性互动机制的构建
裁判,既要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效果,又要实现民意好评的社会效果。亟待在借鉴、创新的基础上构建裁判与民意的良性互动机制。
让民意进入裁判,彰显裁判的法律效果
民意是准确把握裁判效果、决定裁判方向的重要依托,也是检验裁判结论妥当性的重要标尺。因此,让民意进入裁判:
1.建立个案民意采集、甄别、吸纳机制。为了让正在的民意进入裁判,必须构建一套中国特色的制度。因此,我们建议:(1)构建个案民意采集机制。在司法实践中,针对法律事实认定难、法律适用难、影响力大的个案由主审人、或庭长、或院长启动并经过内部审核批准建立个案民意采集机制,加强裁判与社会民众的沟通交流。(2)构建个案民意甄别机制。由于民意易被操纵,在“网络水军”推动下,民意类似“群众运动”,只要有发动者就会形成一种难以抵抗的潮流,将一切都裹挟和淹没进去。因此,裁判时务必要辨别民意的真伪,吸纳理性民意。(3)构建个案建民意吸纳机制。民意表达的意义“决不仅仅体现于公众单向度地向司法机构提出自己的要求,同时应体现于司法机构对公众判意作出正确的回应。”因此,裁判应当在法理、事理、情理的范围内,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恰当将民意体现在裁判中,增强裁判公信力,实现裁判的社会效果。
扩大人民陪审员参与个案审理机制。人民陪审员虽参与了不少案件的审理,但从陪审员选任、管理、职责发挥等方面仍不尽人意。因此,应当借鉴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中适合中国国情的一面,扩大人民陪审员参与重大疑难、影响巨大案件审理的人数,把民意带进裁判,让裁判尊重民意,实现裁判与民意的良性互动。
3.建立中国特色的“法庭之友”机制。为了提高民意的理性思维,避免非理性思维影响裁判的公正性,应当借鉴英美法系的有益经验,建立中国特色的“法庭之友”机制。其实,裁判中常见的法律专家意见书与“法庭之友”有异曲同工之处。因此,在借鉴的基础上,将法律专家意见书在立法上确立,在启动程序、形式规范、内容规范、主体规范等方面加以规定,开启一条民意通向裁判的新路径。
(二)让裁判引领民意,彰显裁判的社会效果
裁判的本质是实现民意。但民意具有情绪性、可变化性、非理性的特点,因此,裁判必须对民意进行引导。
1.大力改进裁判理念。(1)在裁判理念上,应当突出对裁判所追求的社会价值进行考量,做到价值合理性与裁判合法性的有机统一。由于“一个社会法律的全部合法性最终必须而且只能基于这个社会的认可……最终说了算的,必须是各方面表现出来的民意。”因此,裁判时应当考量引导社会价值取向,依据法律规定、衡平民众价值取向、参酌社会道德情感,对个案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让其裁判所引导的价值取向与民众价值取向相契合,实现了引导民意和契合民意的“双赢”。(2)力推审判网络公开。法谚“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应以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审判网络公开的推行,让社会民众用看得见的方式体会裁判公正。全国不少法院大力推进审判网络视频直播,实行裁判文书上网,让裁判在阳光下进行,赢得了民意,提高了司法权威,颇值得大力推广。
2.构建民意“减压阀”。为了延缓民意对裁判的压力,我们建议设立缓和民意对裁判过度影响的制度。(1)适当延时审理机制。个案被民意关注之后,民意在短时间内很容易爆发,并极易形成“一边倒”态势。如,齐齐哈尔六警察打死大学生一案,刚开始舆论一边倒的同情大学生,但后来传言大学生是“官二代”的时候,舆论风向马上逆转。因此,如果顺应这种充满“激情”的民意,则会增加冤假错案的风险。对此,应当建立适当延时审理机制。正如学者所言,药家鑫案,如果独立审判不受社会舆论影响的话可能不是这样的结果,某种意义上是媒体绑架了法官,他父母陪同自首,东借西凑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刚开始据说也得到了家属的谅解,为什么最后结果却相反。本案如果避开风口浪尖,等炒作的热气都过去了,法院在回应时也不要这样着急,可能更能做出中立、理性、不留遗憾的裁判。(2)设立改变管辖制度。一个案件在当地群众中引起了广泛影响,并且有碍于公正审判时,应当建立异地法院管辖制度,减少民意压力,确保法官独立裁判。
3.利用媒体引导民意。媒体是司法沟通社会的基本渠道,也是司法和公众沟通的桥梁。如何规范媒体报道个案,域外法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借鉴。我们要强化司法公开,利用媒体积极、正面引导民意。(1)加强与媒体的沟通交流,及时将可以公开的个案的审判情况反馈给媒体,有效避免媒体了解个案的片面性,以免误导民意。(2)发挥法院自身媒体的优势,利用法院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有效地将民众关注的个案情况正确的向社会发布,宣传法律正义,赢得大众民意支持,实现裁判的社会效果。(3)第三方介入司法,通过第三方向社会公众传递出更加准确的案件信息以及法院的裁判理由,促使公众理解和接受法院裁判。如“薄谷开来”故意杀人案,合肥市中院在开庭及宣判时邀请社会各届代表参加旁听,收到了极好的社会效果。
结语:让裁判与民意和谐互动
民意进入裁判领域,裁判应当考量民意,应当尊重民意,因为个案可能改变中国。裁判不能失去民意,裁判要实现法律社会效果,因为民意是裁判社会效果的重要标尺。因此,在裁判与民意之间,顾此不能失彼,统筹兼顾,让裁判与民意和谐互动,实现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