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日报》:迟到的投保书

发布时间:2012-12-06 08:24:18


本报记者 吕文杰

通讯员 卢国伟 白丞博

现如今,投保人办理保险业务常常都是通过业务员代办,这期间如果遇到责任感不强的业务员,得拖拖拉拉好几天才能办下来。日前,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一起这样的案件,投保人委托业务员变更参保人员名单,业务员未及时变更,不巧的是就在这拖拉的几天里,参保人意外死亡,那么保险公司该不该理赔,我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二审判决。

案情——

业务员延误变更遭拒赔

刘某是我市一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人员。2009年5月,桐柏一采矿工地负责人陈某考虑到工地作业风险较高,遂帮助手底下工人都投了保险,而保险的代办人就是刘某。经过协商,陈某为手下工人投了意外伤害综合险这一险种,鉴于矿场工人流动性大,该合同同时还写明,陈某可根据工人的变化,随时变更参保人员名单。

业务办好之后,保单由刘某保管。陈某分别于2009年7月、2009年9月用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刘某变更参保人员名单,刘某也都按陈某要求变更了参保人名单。

2009年12月9日,陈某再次用手机短信通知刘某,要求更换参保人员。刘某在接到陈某的短信后,因为疏忽大意,未及时变更保险单的参保人员。12月18日晚上,陈某手下的工人吴某在工作中意外死亡。陈某于当晚向刘某打去电话告知,刘某这才着急了,慌忙在第二天为吴某等15名参保人员办理了保险。而不知情的陈某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被保险公司拒绝,此时才知道自己的保险单是在吴某死亡之后才补办的。无奈之下,陈某将保险公司和刘某告上法庭。

审判——

保险公司赔给受益人8万元

该案分别在今年4月17日和8月16日在我市两级法院公开审理。一审结果和二审结果相同。

我市两级法院审理认为,刘某身为该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经与陈某协商后,将陈某作为投保人和受益人为陈某提供的参保人员办理了保险单,这份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业务员刘某曾按照陈某的要求多次为变更参保人员办理的保险合同也是有效合同。

在工人吴某意外死亡之前9天,陈某就按照交易惯例以短信方式通知刘某变更参保人员,刘某接通知后未及时按陈某要求办理保险单,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而这一行为造成了双方之间变更人身保险合同未能成立,致使陈某赔偿吴某后,却无法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按照其办理的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非交通意外伤害险,赔偿陈某8万元。

说法——

保险公司替业务员承担责任

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孙建章是本案的办案法官。孙建章说,本案涉及《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认定和适用。

我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具体到本案,由于矿山工地存在着巨大的危险性,而采矿工人流动性较大,为了解决这一难题,本案双方协商确定办理工人投保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并且投保人可以根据工人的变化随时提前变更参保人员。这一合同内容得到双方的认可,并一直当做惯例在执行。

根据我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业务员刘某收到投保人陈某的变更申请后,按照合同上条款义务,投保人陈某有理由相信投保人会产生为相应变更的事实。

但是,此次由于保险公司业务员的工作疏忽,其在收到投保人陈某的变更参保人员通知后未能及时办理投保手续,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业务员刘某应向投保人赔偿相应的保险金损失。同时,由于该业务员的行为系履行工作职务的行为,该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所属的保险公司承担。

责任编辑:张森    

文章出处:《南阳日报》2012年12月05日第A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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