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0年5月,刘某与汪某登记结婚,并于2001年10月生育一女儿。后因双方感情破裂,双方于2003年离婚,双方协商女儿由母亲汪某抚养,父亲刘某每年支付女儿抚养费12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其后,刘某支付了女儿2003—2011年的抚养费。2012年,刘某诉至法院称自己2009年失业以来至今未找到稳定工作,生活出现困难,确实没有能力继续足额支付女儿抚养费,请求法院酌情减免给付女儿抚养费数额。经法院组织调解,汪某同意减免刘某支付给女儿的抚养费数额,但请求法院限制刘某探望女儿的权利。
评析
汪某不能以减免刘某抚养费为由,限制刘某探望女儿的权利。
司法实践中,减免父或母一方抚养费的情况,一般有两种:(1)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既有经济负担能力,又愿意独自承担全部抚育费;(2)给付义务的父或母因出现某种困难,确实无法或没有能力给付抚养费的,可以通过协议或判决,酌情减免给付数额。但减免是有条件的,一旦被减免方情况好转,有能力给予抚养费时,应依照原定数额给付。
由此得知,本案中的刘某有权请求法院减免自己对女儿的抚养费,但是免除抚育费,只是就抚养费而言,其教育子女的其他义务是不能被免除的。探望权是《婚姻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实体权利,《婚姻法》第38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此,刘某作为女儿的父亲,有探望女儿的法定权利。《婚姻法》第38条第三款规定,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可以中止探望权。减免抚养费不能构成中止探望权的理由。因此,汪某无权请求人民法院限制刘某探望女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