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银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清水粮库派遣保安执勤,由王林负责带班。2011年12月份清水粮库保安员张庆因病离岗,因清水粮库要求保安必须有6人值班,经保安员李云介绍,原告杨军到被告处应聘,即替补保安员张庆的岗位到清水粮库上班。其劳动报酬由负责带班的王林按被告原派遣的保安员名册从被告处领取工资后,另造工资表支付。被告为原告发放了证明其身份的工作证。2012年4月,原告骑两轮摩托车在上班途中与一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原告身受重伤。杨军,男,出生于1945年2月,现年67岁。此后,原告找被告索赔未果,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2012年7月作出仲裁,认为原告杨军已超过60岁,与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对此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
释法
原告杨军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杨军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 招聘 “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虽然,被告提供的清水粮库保安负责带班的王林签字的工资花名册,原告杨军未被列入被告清水粮库工资发放花名册,但是,原告持有被告向其发放的“工作证”能够证明其身份。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