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甲公司将李某辞退,李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定甲公司赔偿因解除劳动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甲公司辞退李某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裁定甲公司支付李某赔偿金7000元,并在裁定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甲公司明确表示仲裁裁决不是终局裁决。甲公司即向某基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其不支付7000元赔偿金。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不服该裁定书向某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应否受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但在本案中对劳动者请求赔偿因解除劳动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作出了非终局裁决,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对于甲公司的起诉,某基层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并应告知甲公司可以自收到法院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第二种意见认为仲裁和审判作为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其权属性质不同,这两种权力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未规定同时又明确表示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法院应予以尊重。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劳动仲裁机构作出了非终局裁决,因此某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法学领域有一很重要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权力的正当合理信赖应当予以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行为。本案虽非行政案例,但法律赋予了劳动仲裁裁决的法律强制力,对双方当事人产生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其裁决结果已能深刻影响当事人权益,轻易否定,必然损害裁决公信力。再者,从当事人角度,当事人先前依法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就表明对此已充分信赖,并且裁决书明确规定为非终局裁决,不宜再从根本上否定其后程序的合法性。
第二,仲裁和审判无隶属关系。仲裁作为独立于审判之外的又一争端解决机制,其程序和裁决执行力虽具有准司法性质,但却与审判权本质不同。法律虽规定非终局仲裁案件法院有予以撤销的权力,但此处并非表示司法权高于仲裁权,而是基于当事人本身法律所赋予的民事诉讼权利。再者,法律明确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依行政区划设立,也表明二者并无相互隶属关系。因此,对于裁决书明确的非终局裁决效力,法院应予以尊重。至于裁决结果是否违反法律,就应有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依法予以审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