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李佳 通讯员 周勤 方擎宇
一被告人驾驶借用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逆向行驶的摩托车相撞后, 驾车逃离现场,被认定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造成伤残的被害人随后将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陈某和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后,南召县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万余元,借用人赔偿下余的30余万元。被告人不服上诉后,11月29日,南阳市中级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案 情
2011年5月15日19时,陈某驾驶借用郭某的轿车沿G207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1609KM+1OOM处时,与相向行驶由艾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艾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驾车逃逸。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驾车逃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艾某逆向行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艾某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至2011年9月28日,花费医疗费共计64544.44元。期间陈某通过南召县公安交警队支付给原告13000元。2011年11月30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其伤残程度为I级伤残。郭某所有的轿车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从2011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3日24时止。
判 决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驾驶借用的机动车与艾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艾某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陈某负主要责任。艾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7项损失共计650645.67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艾某122000元,其余的528645.67元损失,依照过错程度,陈某承担60%为317187.40元,下余部分由艾某自行承担。由于艾某的伤残程度为I级伤残,其遭受的精神创伤较为严重,故陈金某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艾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122000元;陈某赔偿艾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317187.40元,扣除陈金某已付给原告的13000元,陈金某应再付给原告304187.40元;陈金某赔偿艾小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说 法
南召县法院马市坪法庭庭长常洮告诉记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艾某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陈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郭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郭某对艾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