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吴某系淅川县某镇桑蚕站负责人(国家工作人员)。2008年8月,吴某私自将镇政府所有的25间房屋(建筑面积542平方米)变更过户到自己名下,办理了产权证书,并将因此而支出的费用5300元在桑蚕站入帐报销。2010年6月,吴某将该25间房屋以抵押担保的形式在银行贷款20万元,用于自己做生意。2011年6月,吴某因害怕群众举报,还清了贷款,并将房屋产权证书交到镇政府。庭审中,吴某辩称,自己并没有想把房屋占为己有,办理过户手续只是为了贷款。
【争议观点】
对吴某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费用5300元入镇桑蚕站帐报销,构成贪污罪无异议。但对吴某私自将镇政府所有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用于抵押贷款的行为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已取得25间房屋的所有权,并实际支配占有,已构成贪污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没有贪污的故意,也没有给公共财产造成实际损失,不构成犯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私自将镇政府所有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虽没有贪污的故意,但抵押贷款20万元用于自己做生意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评析】
根据《刑法》第382条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的吴某符合以上四个构成要件,因此构成贪污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同盗窃罪类似,贪污罪也具有数额犯兼结果犯的特征,其既遂表现为行为人已经将其主管、经手的财物非法转为自己所有;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贪污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将财物转化为已有的,就属于贪污罪未遂。因此,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未遂的标准。
在本案中,吴某私自将镇政府所有的25间房屋变更过户到自己名下,办理了产权证书,吴某已取得了25间房屋的所有权,并实际支配占有,显然已经构成贪污犯罪,因此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吴某的贪污罪达到了既遂标准,吴某因害怕群众举报,还清了贷款,并将房屋产权证书交到镇政府的行为,属于事后返还财物,不能改变贪污罪的既遂状态。
二、2008年8月,吴某将镇政府的房屋变更过户到自己名下,吴某于2010年6月才将该房屋以抵押担保的形式在银行 贷款20万元,因此,吴某辩称,自己没有想把房屋占有已有,办理过户手续只是为了贷款,这一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其贷款行为是在贪污既遂实际控制涉案房产之后,对该房产实施的处分行为。吴某有贪污的故意,也给公共财产造成了实际损失,应该构成贪污罪。
三、本案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区别如下:1.犯罪主体不完全相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而贪污罪的主体除了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可以是受国家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家财产的人员;2.主观方面不同。挪用公款罪行为人的目的是归自己或借给他人使用,即以暂时非法使用为目的。而贪污罪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无归还的意图;3.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不同,挪用公款罪表现为暂时挪用公款归本人或他人使用,而不采取转移公款所有权的方法,而贪污罪在作案方法上可以反映出行为人意欲永久控制财物的目的。
在本案中,吴某将房屋变更过户到自己名下,转移了公款所有权,因此,吴某的行为不应定为挪用公款罪。
综上所述,吴某私自将镇政府所有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用于抵押贷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