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底,唐河县法院审理一起亲兄弟间因父母遗留房屋起纠纷的案件时,一份1988年签订的分家协议作为一个关键证据出现在法庭上,该协议经过漫长的24年,是否仍然有效?
案情
弟弟住进哥哥房屋
1988年5月9日,唐河县原城关镇的李家三兄弟在当时尚在人世的老母亲的主持下达成分家协议,将父母置办的七间房屋根据大小及质量的不同分为三份,其中北屋四间分为两份,每份两间,东屋三间质量较差,算作一份。北屋东头两间分给老大李中,东屋三间分给老二李华,北屋西头两间分给老三李杰。该协议还详细约定房屋出路以及对老母亲的奉养等问题,兄弟三人都在协议上签名确认。
之后,老二李华和老三李杰都根据该协议办理了所分房屋的产权证书,因老大李中在外地,其所分房屋的产权证书由三弟李杰代办,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杰。1999年老母亲去世后,因李中全家在外地,房屋闲置,经李中同意,李华住进了李中所分的房屋。2011年,李中回乡后,要求李华归还房屋,遭到拒绝,经多次协商无果后,李中向唐河县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返还原物之诉,将二弟李华告上法庭,并向法庭提供了1988年的分家协议、产权证书以及三弟李杰的证言。
申辩
三个理由拒绝还房
诉讼中,被告李华辩称,一是该房产属于父母所有,兄弟三人无权处分,原来所签的协议也没有母亲签字,当属无效协议;二是李中提供的房权证,产权登记人为李杰,李中不享有房屋所有权,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三是李华居住争讼房屋多年,李中一直未起诉,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综上,李华拒绝归还房屋,请求法院驳回李中的诉讼请求。
审理
判决房屋归还哥哥
法院审理后认为,1988年5月9日,原告李中、被告李华及案外人李杰兄弟三人在其母亲的主持下达成的分家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该协议的效力法院予以确认。案件经调解无效,根据我国《民法》、《物权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兄弟二人争讼的两间房屋归原告李中所有,被告李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李中。
说法
申辩理由均不成立
本案开庭时,被告李华提出了三个申辩理由,审理该案的法官告诉记者,这三个申辩理由正是本案主要涉及的三个焦点问题,来听法官一一讲解:
一、该分家协议是否有效?
从我国当前民事法律规定来看,民事协议生效的基本要件主要包含三个,一是主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三是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该案中,尽管分家协议上无原、被告母亲签字,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协议是在其母亲在场并同意的情况下达成的,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多年。因而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法院最终确认了分家协议的效力。
二、房产证登记在李杰名下,李中是否有权起诉?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物权的设立和变动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该案中,被告据此认为争议房产未登记在李中名下,李中无权就此起诉。这一理由明显偏颇。争讼房屋虽然登记在李杰名下,但根据有效分家协议和李杰本人的证言,可以认定李中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因此,原告李中作为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有权提起诉讼。
三、李中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一般是两年,被告李华也据此提出了原告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但法律同时规定了一些特殊侵权行为的特殊时效,本案中,被告一直居住在应属原告所有的房屋中,等于是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属于典型的持续性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持续性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和侵权人之日起计算,侵权行为持续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中,直至案件审理时,被告李华仍居住于李中的房屋中,侵权行为尚未终了,因此,本案并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
综上所述,被告李华的三个申辩理由均不成立,法院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做出上述判决。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