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王 勇 通讯员 史德强 杨慧文
刘某为自己的轿车买了盗抢险,可是车辆被盗后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为由,仅赔付该车80%的损失。昨日,记者由内乡县法院获悉,该院认为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因此认定该条款无法律效力,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车辆的被盗损失。
【案情】 车辆被盗,保险公司仅赔偿80%
2011年4月1日,原告刘某通过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办理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并交纳了保费,其中包含机动车盗抢险,该险种保险费为300.73元,保险金额为70876.8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时间。
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载明,“责任免除第八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发生全车损失的,免赔率为20%……”。同时,该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载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但“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名”却不是刘某本人所写。
2011年6月19日夜,原告投保的车辆在家门口丢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盗抢险保险金额70876.8元的80%支付了保险金,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剩余的16662.44元。
【判决】 未作说明,保险公司败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就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体现在除应当以合理的方式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免除责任的条款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适用范围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而在本案中,保险人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作出特别提示义务,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的20%,即16662.44元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