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视角下的诉讼费用负担与实现

  发布时间:2013-03-04 10:47:41


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进行民事、行政诉讼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和支出的费用。根据我国司法实践,诉讼费用虽然不作为案件诉讼标的和裁判对象,其数额通常情况下也比较小,但诉讼费用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具有收取比率高、涉及范围广的特点,关系到为数众多的涉诉案件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影响着司法公信力和后续执行工作。

从司法实践看,围绕诉讼费用容易产生争议的是诉讼费用的负担与实现两个环节。

通说认为,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在诉讼终结时依据有关规定或依职权决定诉讼费用由哪方当事人承担。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我国遵循了多数国家所采用的“败诉方负担”的一般原则。受案件类型、诉讼程序、裁判结果、结案方式等因素的影响,诉讼费用的负担方式也存在一般原则下的例外,呈现出多样性。除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诉讼费用问题有所涉及外,200741日起施行的由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严格按照这些规定,合理确定涉诉案件当事人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用,不仅能够体现司法公正,增强司法公信,树立司法权威,而且能够防止产生有关诉讼费用负担的不必要争议,为诉讼费用的实现奠定良好基础。然而,从执行工作实践情况看,不少审判人员对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重视不够,未能象对待当事人讼争那样审慎,不注重合规性与严谨性,存在较大随意性。从执行视角看,诉讼费用负担存在瑕疵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种:1、生效裁判文书对诉讼费用的负担的决定不合理,显失公平。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受案件性质、诉讼程序、结案方式等因素的影响,诉讼费用的负担存在多种形式,既有法定的负担方式,也有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确定的议定负担方式,还有人民法院依职权酌定的负担方式,其中,法定负担又包括全额确定性负担与人民法院在“败诉方负担”原则下按胜、败诉程度大小而决定的按比例负担两种。实践中,容易出现瑕疵的为依职权酌定的负担方式和“败诉方负担”原则下的按比例负担,突出表现是在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时没有充分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等因素,或者诉讼费用负担比例与当事人败诉程度不符,致使诉讼费用的负担决定丧失公平性、合理性。2、诉讼费用的负担决定模糊不清甚至错误。从有关诉讼费用的规定看,诉讼费用的负担应当是明确的具体的,特别是在共同诉讼中,由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并不唯一,更需要将诉讼费用的负担数额具体到每个当事人,避免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因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生效裁判文书恰恰忽视了这一要求,对共同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费负担问题表述模糊不清甚至错误,往往采用“由被告方负担”或者“由被告某某某和被告某某某共同负担”的表述方式,以致于引发共同诉讼当事人之间对诉讼费用负担数额的争执,进而对诉讼费用的收取造成严重影响。3、多数案件未按要求向当事人书面通知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具体数额。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实践中,多数审判人员对此规定未予重视,只是习惯性地在生效裁判文书中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予以确定,而没有另行书面详细通知。

随着司法行为规范化要求的不断提高和司法公正性的不断促进,有关诉讼费用负担方面存在的瑕疵问题在执行程序中不断被暴露,逐渐进入法院审判质量管理部门的视野,其危害性也日益显现并为不少干警所认知。概括而言,有关诉讼费用负担存在瑕疵的危害性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影响司法工作公开性和透明度,引起当事人乃至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猜忌和质疑,不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二是在对诉讼费用负担决定不具体、告知工作不充分的情况下,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当事人、有权机关、公众以及媒体对司法工作合法性、公正性、合理性的有效监督,进而影响人民法院自身司法能力和司法工作质量的提高;三是在诉讼费用的负担决定存在瑕疵特别是负担决定不够合理的情况下,通常会引发当事人对司法工作的较大不满情绪,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就诉讼费用的负担决定提起上诉,其权利救济途径仅为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该救济途径单一,向原审法院申请复核,复核结果的公正性也不易为当事人所接受;四是对每个共同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费用负担不具体时,会引起共同诉讼当事人之间更大的争议,往往是共同诉讼当事人之间互相推诿扯皮,无人愿意主动承担,而负责收取诉讼费用的人员又无法进行数额上的确定,造成诉讼费用收取工作的被动。一方面,从理论上讲,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主张及其各自与案件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并不一定完全相同,其对涉诉纠纷法律责任的承担也不一定完全一样,那么,有关共同诉讼当事人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也应有所区别,应该逐个当事人予以明确,而不能笼统表述、模糊不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正是缘于此理。另一方面,收取诉讼费用无论是由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结后收取还是通过执行程序由执行人员强制收取,此时的收取活动已不具有审判属性,仅仅是对法定规费的一种收交行为,从法理上讲,此时收取诉讼费用活动的审判或执行人员履行的已经不是审判职责,如果共同诉讼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用在裁判时未予明确,则负责收取诉讼费用的审判或执行人员是无权对此作出决定的,否则,就有超越职权之嫌。再者,基于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规定的一项法定收费项目,具有财政性和公权力强制收取的特性,与民法中所称之债的形成依据不同,在性质上也有着本质区别,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债务,故共同诉讼当事人之间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不存在连带义务,在裁判文书对共同诉讼当事人各自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用没有具体化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将民事责任中的“共同即连带”原理套用到诉讼费用的负担上,从而作出向某个共同诉讼当事人收取一部分甚至全部诉讼费用的错误决定。

与诉讼费用的负担紧密联系的是诉讼费用的实现,简言之,诉讼费用的实现是指诉讼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依据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诉讼费用的负担决定依法取得相关诉讼费用的过程,包括诉讼当事人对诉讼费用的实现和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的实现两种情形。在国务院通过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之前,我们从以往的有关诉讼费用的规定不难发现,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的实现问题研究不够深入,认识也较为肤浅,特别是没有充分重视诉讼费用的性质,导致诉讼费用的实现方式不够科学严谨,有关诉讼费用是否具有可申请执行性的争议在理论和实务界也长期存在,而司法实践中的长期做法则是由已经预交诉讼费用的一方当事人通过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实现自己应当取得的诉讼费用。围绕诉讼费用是否具有可申请执行性的争议有两种,一种意见是诉讼费用具有可申请执行性,已经预交诉讼费用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达到实现诉讼费用负担的目的,其理由为该一方当事人已经预交诉讼费用且人民法院已决定由另一方负担一部或全部,则需要负担诉讼费用的一方当事人负有将相关诉讼费用交付给另一方的义务;另一种观点则从诉讼费用的性质上分析,认为诉讼费用虽然可以依法强制缴纳,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具有可申请执行性,因为这种法定的以公权力为背景的收费无法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起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只能在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产生联系。显然,后一种观点是符合法理的。那么,当事人对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现象能够长期存在的原因又是什么呢?笔者认为,除了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与实现问题重视不够之外,部门利益驱动以及不少法院长期沿袭的依靠诉讼费用保障办公办案的经费保障机制也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这也正是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施行已经多年的今天,真正能够将诉讼费用退费规定向诉讼当事人主动告知且严格进行落实的法院仍然寥寥无几的主要原因。

由此,正视诉讼费用的负担与实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充分认识其危害性,从而自觉做到严格执行以退费和收交为核心环节的诉讼费用负担制度,确保诉讼费用实现的合法性,不仅是保障后续执行工作正常开展的先决条件,而且是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的客观需求,也是坚持司法为民宗旨、树立人民法院良好形象的重要体现。

责任编辑:张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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